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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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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大氣爆案偵查終結

來源:《管道保護》雜志 作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時間:2018-7-5 閱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

(新聞編號103121801,2014年12月18日10時)

編者按:2014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市發生丙烯輸送管道泄漏爆炸事故,導致32人傷重不治死亡、321人受傷。為了使廣大讀者了解“7.31”事故發生的原因,從中借鑒有益的經驗教訓,本刊特意轉載了一組臺灣地區有關媒體的相關報道及學者的文章供研究參考。

高雄地檢署自氣爆事件發生后,經蔡瑞宗檢察長陸續指派主任檢察官王啟明、高嘉惠,檢察官羅水郎、張志杰、謝肇晶、余彬誠、施昱廷、陳永盛、王清海、劉嘉凱、蔡杰承、黃嬿如等12 位檢察官,以及具各項專業背景之檢察事務官陳佳慧、洪義勝、侯伯彥、吳秋濃、嚴寶明、洪智銘、嚴維德、廖啟志、呂信立、董凱勝等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本案有關刑事責任之追究。經專案小組全體動員,先后發現泄漏丙烯之管線,并開挖爭議箱涵,執行多次搜索,并向各有關機關調閱各項卷證,逐步清查、厘清外界之各項疑點,累積傳訊被告、證人、被害人等多達510人, 且已將部分爭點送請專家鑒定完畢,于今日上午就刑事責任部分之調查,偵查終結:

一、起訴部分:

(一) 高雄地檢署專案小組檢察官認定,李長榮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大社廠廠長王溪州、值班組長蔡永堅、工程師沉銘修、操作領班李瑞麟、控制室操作員黃進銘、華運公司領班黃建發、工程師陳佳亨、控制室操作員洪光林等9人,以及1991年間任職于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工程員邱炳文、副工程司楊宗仁、幫工程司趙建喬等3人,共12人,均涉嫌犯刑法第176 條準失火罪、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84 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后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經調查犯罪事證明確,均予以提起公訴。

(二)專案小組檢察官起訴認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公務員于1991年間,對瑞城公司承包之東西走向“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干線穿越鐵道工程”,本應依事前所召開之協調會結論辦理管線遷移,竟于施工過程中未通知中油公司等遷移石化管線,復未確實依設計圖監工、驗收,造成3支石化管線穿越排水箱涵,長期暴露在水氣中超過20年,且因4寸管于箱涵內懸空,無法藉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之電流保護,而腐蝕嚴重,管壁日漸變薄。而李長榮公司于2007年間合并福聚公司取得該4寸管后,李長榮公司從未依美國石油協會及國際通用標準,編列預算針對該4寸管定期維護、保養及檢測,長期置之不理,致該4寸管銹蝕情形日益加劇。最終因2014年7月31日,華運公司透過該4寸管加壓輸送“丙烯”至李長榮公司大社廠過程中, 華運公司及李長榮公司人員雖已發現壓力、流量等狀態異常,明知“丙烯”極可能已經泄漏,竟然采用錯誤之保壓測試,又因李長榮公司大社廠用料在即,仍要求華運公司加壓輸送“丙烯”, 終因上開多重人為疏失,釀成32人死亡、321人受傷(其中19位已經醫院認定屬重傷害)之重大悲劇。

二、處分部分:

(一)刑法第130條之罪,以對于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除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41年上字第2898號判例參照)。專案小組檢察官經調查后,認定高雄市市長陳菊、副市長劉世芳、高雄市消防局局長陳虹龍、環保局局長陳金德、勞工局局長鐘孔炤等5人,于氣爆發生前之各相關作為,均已經檢察官逐一查證,經訊問各相關人及調閱相關事證,并制作有各項作為之時序表可佐證。

(二)氣爆發生前,陳菊市長確已多次與劉副市長、捷運局陳局長聯系,并指派謝姓秘書親自到現場了解匯報。氣爆發生后,陳菊市長隨即聯系所有局處首長到災害應變中心,并以電話聯系臨近縣市之賴清德市長、曹啟鴻縣長及八軍團等請求支援,并于凌晨12時21分進入災害應變中心,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均經勘驗屬實,查無任何故意廢除職務之行為,自應均予以不起訴處分。

三、簽結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其他公務員于當天之處理,雖因故遲未能發現丙烯泄漏,但多位一級局處主管及承辦人均已盡職到場處理,試圖阻止災難發生,并因此有7位警消死亡,33位市府公務員受傷,查無任何人有故意廢除職務之情況,檢察官均予以簽結。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當天在現場何以無法獲知有福聚公司管線,是因為公共管線圖資配合高雄縣市合并,委請坤眾公司整合,由于座標系統不同,導致漏未將“福聚公司”之管線歸類于“八大管線分類圖層”所致。至于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捷運局等各有關局處間之橫向業務聯系是否不足,因而未能即時查悉泄漏丙烯管線,因此喪失防止氣爆嚴重災害之可能機會之一,自應由權責機關檢討改進。

(二)此外,經本署匯整被害人死亡及受傷時之所在位置,在高雄市消防局當時所劃定之管制區內(即第4區),傷亡人數明顯較少(死亡 1人、受傷15人),僅占所有因氣爆傷亡人數之極小部分。且二圣一路與凱旋三路口之管制點內(丙烯泄漏點,即第4.5區),該區死亡之8人中,除1位是當時位于屋內民眾以外, 其余7人均為警消人員,受傷之26人中,竟有多達16人是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難苛責高雄市政府到場執行職務之各局處公務員有何刑事責任。

(三)況且丙烯氣體因下水道逸散蔓延區域甚廣,而傷亡人數達所有傷亡人數半數以上之一心路(第八區)、三多一路(第一區) (共死亡14人、受傷170人,占全部傷亡人數之52%),已距二圣一路、凱旋三路口之丙烯泄漏點甚遠,亦難期待高雄市消防局在對氣體性質不明之情形下,如何預測疏散范圍,乃至具體執行疏散作業。

(四)又本案相關之石化管線興建及箱涵施工時間,吳敦義副總統(臺灣地區領導人— 本刊注)雖于1990年~1991年間擔任高雄市市長,然經調閱各項公文及簽呈,該埋設管線之許可層級,僅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處長,吳敦義副總統并未參與該箱涵之設計、施工及核可之任何程序,查無不法事證, 予以簽結。

(五)中油公司對于該管線之維護及當天處理程序部分,因泄漏丙烯之4寸管確非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亦無隨時監控管線壓力之義務,檢察官經調查后,認為中油公司員工之行為難認應負任何刑事責任,將此部分予以簽結。

(六)但專案小組檢察官經調查發現,中油公司以油管名義申請埋設后,每5年本應進行“緊密電位測試”,發現可疑,即應開挖檢測。然中油公司自1991年完工后,迄氣爆發生, 長達23年,竟然僅做過2次緊密電位檢測。又依1996年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在二圣路與凱旋路口附近即曾出現2處電位值異常升高,地圖上卻僅標示有1處水溝,顯然是因該3支石化管線穿越排水箱涵所致,中油公司若確實審核該報告, 即可發現可疑,并應進一步開挖檢測,即可以發現該處4寸、6寸、8寸管線均是違規穿越排水箱涵。相關鑒定機關亦同認定中油公司對于其所有8寸管之檢測程序,確有疏失,此部分檢察官將另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督導中油公司盡快檢討改善。但因真正氣爆泄漏之4寸管線,并非中油公司所有,法律上難認中油公司人員應負任何刑事責任。

四、 鑒定部分結果說明如下:

(一)4寸管因暴露于排水箱涵中嚴重腐蝕致厚度僅剩14.1%。泄漏丙烯之4寸管經裁切后,經檢察官送往工業技術研究院、金屬工業發展研究中心鑒定,經以電子顯微鏡、3D 雷射掃瞄、化學方法等各項科學檢驗,依據破口上方出現明顯魚口狀隆起,下方呈現向外翻折狀況,確認該破口是因暴露于富含水氣之箱涵, 管線嚴重腐蝕,管壁厚度減薄達85.9%,僅剩原來厚度之14.1%,當管線內之操作壓力超過管線設計之強度,壓力即從最脆弱的管壁向外推擠, 造成管線膨脹隆起直到破裂。且管壁是由外向內腐蝕、沒有焊接組織形成,應無補釘之現象。

(二)管線施工在前,再有箱涵施工將管線包覆經檢察官會同土木技師開挖箱涵,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鑒定, 檢察官調閱高雄市政府全部相關設計圖、竣工圖、會議紀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于1992年8月15日之航照圖等資料,認定若是先有管線, 才有箱涵,箱涵之施工單位,依原始設計圖應通知管線遷移后,才能施作箱涵。但是,本案發現該箱涵之側墻與管線交接處,有“混凝土漏漿” 密合包覆管線之狀態,且3支石化管線是穿越該排水箱涵之斷面。6寸、8寸管上端處,亦因遭混凝土澆筑后埋置于箱涵之頂版。所以認定應是管線鋪設在先,才有排水箱涵工程之施作,高雄市政府下水道工程處所發包之施工廠商,當時顯然未依據原始設計圖施作排水箱涵。

(三)感謝金屬中心、工研院免收涉及本案各項科學事證的鑒定費用,為昭公信,鑒定均分送二個機構,尤其金屬管線之鑒定,為本案損害賠償責任之關鍵,更需請專家運用各項高科技儀器檢測,本應收取高額鑒定費用,但工業技術研究院、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等二機構,為了善盡協助改善公共安全之社會責任,二機構均慨然同意全數免除新臺幣百萬元以上之鑒定費用, 并指派專家多次往來高雄地檢署協助說明分析及鑒定,謹此特別表達感謝。◢

《管道保護》2015年第1期(總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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