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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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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來源: 作者: 時間:2018-7-19 閱讀: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45號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月4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駱琳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2012年1月30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5號公布

根據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建設項目以及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工建設項目(包括危險化學品長輸管道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危險化學品的勘探、開采及其輔助的儲存,原油和天然氣勘探、開采及其輔助的儲存、海上輸送,城鎮燃氣的輸送及儲存等建設項目,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是指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由建設單位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分級負責實施。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負責依法組織實施。

建設項目未經安全審查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不得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實施工作,并負責實施下列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一)國務院審批(核準、備案)的;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監督管理工作,確定并公布本部門和本行政區域內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范圍,并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五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安全審查:

(一)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二)生產劇毒化學品的;

(三)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六條 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其負責實施的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工作,委托下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委托實施安全審查的,審查結果由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項目和生產劇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不得委托實施安全審查。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審查:

(一)涉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的;

(二)涉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中的有毒氣體、液化氣體、易燃液體、爆炸品,且構成重大危險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將其受托的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單位實施。

第七條 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并對其工作成果負責。

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應當由具有石油化工醫藥行業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

第二章 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

第九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甲級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

(一)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二)生產劇毒化學品的;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始初步設計前,向與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書及文件;

(二)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

(三)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和規劃相關文件(復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制件)。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請安全條件審查的文件、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當場予以受理,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申請安全條件審查的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 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的有效期為兩年。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文件、資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建設項目進行現場核查。

建設單位整改現場核查發現的有關問題和修改申請文件、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條件審查不予通過:

(一)安全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項的,包括建設項目主要危險、有害因素辨識和評價不全或者不準確的;

(二)建設項目與周邊場所、設施的距離或者擬建場址自然條件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三)主要技術、工藝未確定,或者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四)國內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藝,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安全可靠性論證的;

(五)對安全設施設計提出的對策與建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六)未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七)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建設項目未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請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

第十四條 已經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安全評價,并申請審查:

(一)建設項目周邊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變更建設地址的;

(三)主要技術、工藝路線、產品方案或者裝置規模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建設項目在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期限屆滿后需要開工建設的。

第三章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五條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按照《化工建設項目安全設計管理導則》(AQ/T3033),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編制導則》的要求。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完成后、詳細設計開始前,向出具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及文件;

(二)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文件(復制件);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的文件、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當場予以受理;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 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的決定,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意見書;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出具審查意見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設單位。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文件、資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建設單位整改現場核查發現的有關問題和修改申請文件、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不予通過:

(一)設計單位資質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二)未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進行設計的;

(三)對未采納的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

(四)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

第二十條 已經審查通過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變更設計的審查:

(一)改變安全設施設計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間重新設計的。

第四章 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檢驗、檢測,保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滿足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安全要求,并處于正常適用狀態。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以下簡稱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制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試生產(使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有關安全生產的內容:

(一)建設項目設備及管道試壓、吹掃、氣密、單機試車、儀表調校、聯動試車等生產準備的完成情況;

(二)投料試車方案;

(三)試生產(使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對策及應急預案;

(四)建設項目周邊環境與建設項目安全試生產(使用)相互影響的確認情況;

(五)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落實情況;

(六)人力資源配置情況;

(七)試生產(使用)起止日期。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限應當不少于30日,不超過1年。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產措施后,方可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生產、儲存、使用的主體裝置、設施同時進行試生產(使用)。

試生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審查。

試生產(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條件進行確認,對試生產(使用)過程進行技術指導。

第五章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施工單位的基本情況,包括施工單位以往所承擔的建設項目施工情況;

(二)施工單位的資質情況(提供相關資質證明材料復印件);

(三)施工依據和執行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四)施工質量控制情況;

(五)施工變更情況,包括建設項目在施工和試生產期間有關安全生產的設施改動情況。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及其安全設施試生產(使用)情況進行安全驗收評價,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安全評價的同一安全評價機構。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進行評價。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和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人員進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作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是否通過的結論。參加驗收人員的專業能力應當涵蓋建設項目涉及的所有專業內容。

建設單位應當向參加驗收人員提供下列文件、資料,并組織進行現場檢查: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監理情況報告;

(二)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三)試生產(使用)期間是否發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況報告;

(四)建設項目施工、監理單位資質證書(復制件);

(五)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書(復制件),以及特種作業人員名單;

(六)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情況說明;

(八)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清單、崗位操作安全規程清單;

(九)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

(十)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復制件)。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不予通過:

(一)未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經通過審查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施工或者施工質量未達到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要求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檢驗、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驗收評價的;

(六)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或者未達到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七)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項,包括建設項目主要危險、有害因素辨識和評價不正確的;

(八)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九)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參加驗收人員提供文件、材料,并組織現場檢查的。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組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組織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應將驗收過程中涉及的文件、資料存檔,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其配套規章的規定申請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許可。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在通過安全條件審查之后、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之前,建設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后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證明材料和有關情況報送負責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撤銷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的其他情形。

建設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通過安全審查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檔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時將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情況通報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辦法的情況,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并通報實施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實施情況報告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2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實施情況報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未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或者安全條件審查未通過,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項目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變化后,未重新申請安全條件審查,以及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竣工驗收的法律責任條款給予處罰: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發生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未經變更設計審查或者變更設計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根據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未進行檢驗、檢測的;

(二)在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時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三)未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試生產(使用)的;

(四)未組織有關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審查、對試生產(使用)條件進行檢查確認的。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審查不予通過,給予警告,并自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審查。

建設單位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自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建設項目安全審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審查。

第三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驗、檢測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報告、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對于規模較小、危險程度較低和工藝路線簡單的建設項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適當簡化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程序和內容。

第四十一條  建設項目分期建設的,可以分期進行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試生產及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新建項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

(一)新設立的企業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或者現有企業建設與現有生產、儲存活動不同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的;

(二)新設立的企業建設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生產裝置(設施),或者現有企業建設與現有生產活動不同的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生產裝置(設施)的。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改建項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

(一)企業對在役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在原址更新技術、工藝、主要裝置(設施)、危險化學品種類的;

(二)企業對在役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生產裝置(設施),在原址更新技術、工藝、主要裝置(設施)的。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擴建項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

(一)企業建設與現有技術、工藝、主要裝置(設施)、危險化學品品種相同,但生產、儲存裝置(設施)相對獨立的;

(二)企業建設與現有技術、工藝、主要裝置(設施)相同,但生產裝置(設施)相對獨立的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

第四十五條 實施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所需的有關文書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需要簡化安全條件審查和分期安全條件審查的建設項目范圍及其審查內容,并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后,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生變化的(已通過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除外),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實施情況及檔案移交根據本辦法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解讀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新制定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2012年1月4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于1月30日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5號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一、《辦法》的出臺背景

2011年3月2日,國務院頒布了新修訂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對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作出了新的規定。為落實《條例》的新要求,加強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必須對《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號,以下簡稱8號令)進行修訂,這次修訂還基于幾個方面:一是《條例》對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實行審批制度改成了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審查制度,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條件審查,同時對安全條件審查的實施程序作了明確規定。二是需要重新界定安全審查和監督管理的范圍,對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審查的事權進行重新劃分。三是涉及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中的化學品品種、特性、工藝和數量存在差異,發生事故后的危害和對社會造成的影響也大不相同,應當依據建設項目的危險程度對建設項目進行差別化的監管。四是按照近幾年監管實踐,需要對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的要求進一步規范和細化。

二、《辦法》的起草過程

2009年5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組織征求8號令的修訂意見,并進行了廣泛、深入的調研。2011年初,隨著新修訂的《條例》出臺,客觀上要求加快《辦法》的修訂工作。2011年9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組織專門力量,起草完成了《辦法(征求意見稿)》,并通過國務院法制辦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經多次修改,《辦法(征求意見稿)》逐步成熟完善。最后經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三、《辦法》的主要內容及修訂變化

8號令發布實施5年多來,對嚴格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規范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45號令的出臺,是在8號令的基礎上,對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從多個方面進行了修訂完善,提高了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安全準入門檻。重點說明如下:

《辦法》全部條文分8章,共54條。包括總則、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總體看,《辦法》在《安全生產法》、《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框架要求下,針對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特點和安全管理的重點、難點,規范了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和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等不同階段安全管理的審查工作程序及要求,并且明確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設單位、安全評價機構、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等相關各方的責任、義務。

這次修訂主要體現在以下十個方面:

(一)關于規章名稱和適用范圍的變化

《辦法》的名稱由“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改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一方面是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6號)和《條例》相銜接,另一方面也是更加準確界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方面的安全監管職權范圍。

《辦法》把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設立審批制度,修改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制度,并將危險化學品長輸管道建設項目納入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同時規定了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的實施程序,明確了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是指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二)關于事權劃分的變化

對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審查的事權重新進行了劃分,明確了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管職權,并規定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并公布本部門和本行政區域內由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建設項目范圍。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國務院審批(核準、備案)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國務院審批(核準、備案)的項目核準權限依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有關規定來進行界定。

《辦法》中規定了必須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審查的建設項目范圍,一是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建設項目,二是生產劇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

(三)明確了委托審查的范圍

《辦法》明確了委托審查程序,規定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項目和生產劇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不得委托實施;涉及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公布的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的和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中有毒氣體、液化氣體、易燃液體、爆炸品且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不得委托縣級安監部門實施審查。

(四)細化和明確了設計單位資質條件

《辦法》要求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即“兩重點一重大”)的建設項目,應當由具有石油化工醫藥行業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從設計源頭上保障建設項目的“優生優育”。

(五)關于安全條件論證的變化

《辦法》對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條件論證報告的內容,提出了具體的要求。規定安全條件論證的內容中增加產業政策與布局、區域規劃、符合《工業企業總平面設計規范》(GB50187)等相關標準情況、主要技術工藝的可靠性和依托條件的可靠性等要求。

(六)關于安全設施設計的變化

《辦法》要求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單位應按照《化工建設項目安全設計管理導則》(AQ/T3033),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

(七)關于試生產(使用)的變化

《辦法》中試生產(使用)獨立成章,細化了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內容;試生產(使用)前,要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建設單位進行試生產(使用)時,應當組織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條件進行確認,對試生產(使用)過程進行技術指導。

《辦法》規定了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為形式審查。首次對試生產(使用)期限進行規定,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最低期限為三十日,最高期限為一年,延期兩次后仍不能穩定生產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試生產,并解決問題。

(八)與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銜接

《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同意投入生產(使用)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法申請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

為簡化行政許可程序,規定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可以作為生產、經營、使用安全許可的現場核查意見。

(九)關于法律責任的變化

本次《辦法》修訂,細化了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加大了對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擅自建設和投入生產(使用)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將處罰最高金額提升至100萬元。

根據《行政許可法》,增加對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等違法行為進行懲罰,《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審查不予通過,給予警告,并自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審查。建設單位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自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建設項目安全審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審查。”

(十)關于建設項目分步審查的變化

由于在實際工作中部分大型聯合生產建設項目需要分期設計、建設和投入生產,為避免延誤項目進度,《辦法》規定對于此類建設項目,經審查部門同意后,建設單位可以分期申請安全審查。具體權限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四、實施《辦法》的意義

《辦法》的頒布實施將進一步規范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及其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從源頭上消除隱患,有效防范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進一步促進全國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形勢的穩定好轉。

各級安全監管部門要正確理解《辦法》的主要內容,貫徹好、執行好《辦法》的各項規定,進一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細化審查內容,規范審查程序,合理分配監管力量,突出重點,嚴把建設項目安全審查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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